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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审查要点:李某诉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信息公开答复案

信息公开 202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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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
2019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涉案信息。同日,被告作出受理的登记回执。2019年6月1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不予公开,并于2019年6月2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有关政府信息涉密不予公开的答复是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信息并非国家秘密,应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内容,被告将该信息定为国家秘密违法,且涉案信息定密流程表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被确定为国家秘密,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涉案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不属于公开范围,决定不予公开,事实清楚,依据正确,且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审查、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认为法院应该在本案中审查涉案信息定密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涉案信息定密流程表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意见,法院认为,定密行为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审查属于有限形式审查,主要审查行政机关主张涉案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不予公开的证据是否充分,而非定密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被告为证明涉案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涉案信息和定密流程表,鉴于该流程表本身亦被定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之规定,法院经核实后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案件提示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部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对此,有关政府部门可以从以下方面把握审查要点:
首先,要审查有关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规定,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因此,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规定对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如果政府信息被定为国家秘密,即使是原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也不应公开,否则将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社会稳定。
其次,要有证据规则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一行为一诉”的原则,法院一般不会在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对多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实践中对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展开司法审查时,主要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提交政府信息定密的程序、依据等手续。据此,有关部门应当留存好涉密信息的定密流程表等证据,以备应对后续可能出现的复议或诉讼风险。
最后,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同时,行政机关在答复书中还应当列明不予公开的法律依据。




文章来源:“中国建设新闻网”
发布时间:2021.8.12
责任编辑:耿东东


往期回顾
1.【案例】政府信息公开中对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审查与认定2. 我筷子上这一两粒米,跟国家秘密有什么关系?3.【案例】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的应负举证责任——顾雏军诉证监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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